回首頁 最新消息 【公文轉知】教育部來函提醒兩岸教育交流活動
【公文轉知】教育部來函提醒兩岸教育交流活動
2021-11-15
 
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 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承 辦 人: 卓亞倫
    聯絡電話: 02-7736-6325
   
   
受 文 者: 臺北醫學大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09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二)字第1100154862號
  速  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 (3件) 本部107年6月20日通函、108年5月14日通函( 0154862A00_ATTCH1.pdf、0154862A00_ATTCH2.pdf,共二個電子檔案 ) 1101299800_1_0154862A00_ATTCH1.pdf (ATTCH1
1101299800_2_0154862A00_ATTCH2.pdf (ATTCH2
1101299800_3_臺教文(二)字第1100154862號.pdf (臺教文(二)字第1100154862號)
 
  旨: 針對兩岸教育交流活動,本部重申學校應要求所屬人員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以及現行兩岸政策規範辦理,請查照。
 
明:  
  一、 兩岸教育交流目的在於促進相互瞭解與溝通,並應本「對等互惠」原則,遵循兩岸條例、相關法規及現行政策辦理各項教育交流活動。請學校就下列事項加強宣導及監督,學校師生參與兩岸教育交流活動及校內空間對外租賃或開放運用時,應符合兩岸條例第33-1條規定,若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 除前開規定外,兩岸教育交流活動亦請各校落實本部107年6月20日及108年5月14日通函所申事項,併請注意符合兩岸條例第23條、第33-3條、第34條、第40-2條等規定。
  三、 請各校應強化自我監督及內控機制,審慎檢視交流對象與程序,保留完整的審核及交流紀錄,確保兩岸正常有序之教育交流。
   
   
正本: 各公私立大專校院
   
副本: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教育部體育署、本部高等教育司、技術及職業教育司、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