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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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兩岸教育交流目的在於促進相互瞭解與溝通,並應本「對等互惠」原則,遵循兩岸條例、相關法規及現行政策辦理各項教育交流活動。請學校就下列事項加強宣導及監督,學校師生參與兩岸教育交流活動及校內空間對外租賃或開放運用時,應符合兩岸條例第33-1條規定,若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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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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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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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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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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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除前開規定外,兩岸教育交流活動亦請各校落實本部107年6月20日及108年5月14日通函所申事項,併請注意符合兩岸條例第23條、第33-3條、第34條、第40-2條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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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請各校應強化自我監督及內控機制,審慎檢視交流對象與程序,保留完整的審核及交流紀錄,確保兩岸正常有序之教育交流。 |